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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税收政策涉税介绍

shawn
2023-09-23 / 0 评论 / 0 点赞 / 4 阅读 / 9813 字

一、增值税政策

(一)民办学校应缴纳增值税

1.政策规定内容
民办学校为增值税纳税人,税率为6%,征收率为3%。
2.政策依据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15条、第16条和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1条第(七)项。

(二)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1.优惠政策内容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2.享受优惠的条件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3.政策依据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1条第(一)项。

(三)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1.优惠政策内容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2.享受优惠的条件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①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②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③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④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①普通学校。
②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③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④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3.政策依据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1条第(八)项。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民办学校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1.政策规定内容
民办学校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适用税率25%。
2.政策依据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0条。

(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1.优惠政策内容及享受优惠的条件
(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3)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4)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政策依据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1.优惠政策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享受优惠的条件
(1)设在西部地区的企业(贵州全省均为西部地区);
(2)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
(3)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
(4)主要目录为:《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
内资民办教育实体可适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第三十六条“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服务业”中的“1、学前教育”、“2、特殊教育”、“3、职业教育”、“4、远程教育”等鼓励类产业项目;外商投资民办教育实体可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鼓励类第十条“教育”中的“345.非学制类职业培训机构”。
以上目录如有修订,按新修订版本执行。


3.政策依据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6条;《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1.优惠政策内容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享受优惠的条件
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3.政策依据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四、房产税


1.优惠政策内容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享受优惠的条件
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房


3.政策依据文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房产税税暂行条例》

五、耕地占用税


1.优惠政策内容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享受优惠的条件
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3.政策依据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耕地占用税法》。

六、个人所得税

(一)综合所得

1、政策规定内容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综合所得)
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所得专项附加扣除
(1)子女教育: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学历教育执行。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2)学历教育: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3)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住房贷款利息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4)住房租金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5)赡养老人: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6)大病医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3.政策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

(二)经营所得


1、政策规定内容
(1)经营所得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政策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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